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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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2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駿騰於民國101年1月13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3段24巷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剎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 黃銘斌 所駕駛正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銘斌受有嘴唇撕裂傷2公分、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雙下肢鈍挫傷、上排左側側門齒斷裂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銘斌告訴被告潘駿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101交簡1482卷第19、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