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再抗告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韋麗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韋麗華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伊前起訴請求債務人 吳翊正 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擬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吳翊正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顯基於脫產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伊日前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知相對人已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為確保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因撤銷吳翊正與相對人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惟其於原法院準備程序陳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係伊認相對人與吳翊正土地過戶有問題,希望將來把土地過戶回吳翊正名義,所以才提起本件假扣押,想凍結韋麗華的資產,除此之外,伊認為他們是通謀虛偽的交易,不是真正的買賣,該交易行為無效,伊目的是認為他們侵害債權,所以土地將來要過戶回吳翊正名義」等語,可見其真意係認相對人與吳翊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相對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翊正所有,核其性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不符,難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與吳翊正共同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侵害伊之權益,除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外,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為確保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因撤銷吳翊正與相對人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台北地院卷八頁),已表明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而其於原法院雖曾陳稱希望將來把土地過戶回吳翊正名義等語,惟此似僅係將來對相對人及吳翊正為請求之方式之一,對於原主張保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影響?如認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前後陳述不一,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陳述,以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乃原法院未予究明,徒憑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所陳數語,即謂其係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不符合假扣押之規定云云,對於其於台北地院之主張恝而不論,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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