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第373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維新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維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種類│查獲經過│主文欄│├──┼────────┼───────────┼────────┼──────────┤│一│99年6月3日晚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於99年06月5日│吳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許,在桃園縣│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凌晨0時許,在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桃園市○○路與慈│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園縣大園鄉中正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文路交岔路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路與中山南路路口│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次。│為警查獲,經其同│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意採集尿液送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99年6月5日為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結果呈嗎啡、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日。│││26小時內某時,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二│99年7月23日為警│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99年7月23日│吳維新施用施用第一級│││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下午1時3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在臺灣地區│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平路147號7樓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某不詳處所│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警查獲,經其同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採集尿液送驗,結│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果呈嗎啡、甲基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他命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