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馬阿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20032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馬阿美 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阿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00分。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 廖耀全 間發生情感糾紛,於上述
時間,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倉庫前,撿拾磚塊砸損被害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藉端滋擾附近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倉庫,撿拾磚塊砸損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後,更主動去電告知被害人此事,主觀上顯有影響被害人與附近住戶居住及生活安寧之故意,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發生情感糾紛,竟貿然前往被害人車輛停放之倉庫,撿拾磚塊砸損被害人之車輛,以此方式對被害人與附近住戶之居住及生活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被害人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或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被移送人持用之磚塊,雖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係路邊隨手撿拾、且於使用後已丟棄;是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被移送人存有處分權限,本院考量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又價值甚微,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之目的,應認而無予以沒入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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