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歆怡 相對人 洪宏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持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實有未洽。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12,8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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