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行拔起頭份市公所工程助理員即告訴代理人 黃子芳 所管理之標誌牌1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頭份市公所;被告再持該標誌牌插入告訴人 張益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使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益綸。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頭份市公所、張益綸分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頭份市公所、張益綸均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