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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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包(含袋重為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軍為警於民國110年3月6日14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4樓,查扣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51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期訴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被告因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1年度聲觀字第288號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准許,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刑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為0.51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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