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萍漩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萍漩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萍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玻璃球,縱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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