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憲鑫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2日19時14分許,搭乘由少年洪○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四段與大同路四段8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大同路四段80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觸碰洪○祺所駕駛前車之方向盤作左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之受有左側膝部、右上肢及右下腹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