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原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對陳雅玟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分別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 葉美秀 、 劉宗茹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9985元,然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美秀3萬5000元後,餘款迄今尚未支付,經傳喚到案後受刑人表示已無力負擔,並同意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分別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美秀、劉宗茹6萬5000元、2萬9985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美秀3萬5000元,所餘應分別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美秀、劉宗茹之3萬元、2萬9985元款項,迄今仍未支付。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後,受刑人表示已無力負擔,並對撤銷緩刑無意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份附卷足稽(執緩卷第36至40頁、第45至46頁),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