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紹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紹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3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
9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