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温伶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相對人 陳翊穎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
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離婚等事件,兩造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第一審應由原告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事件終結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再查,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訴訟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原告尚應繳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4,000×1/3=1,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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