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邱子容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沒錢搭車回家而偷拿車子裡面的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字卷第16頁),及本案係以徒手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被告林玉金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金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邱子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410元得手,嗣經邱子容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子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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