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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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吉豐鐵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被告甲○○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沙簡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吉豐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吉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進入吉豐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以景氣不好為由,將原告薪水由每日八百五十元調降為五百元,企圖讓原告退休金額減少,被告更於原告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後,要原告自行離職。且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於台中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七日召開二次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事宜協調會,亦未出席。被告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二、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薪資明細單影本十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係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動基準法而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則依原告起訴事實之陳述並不及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至明,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本件自無再闡明之必要。況若認原告起訴當時除主張侵權行為外,並主張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則其所主張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部分,因非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事後是否得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追加起訴併為請求,則更非本院所得闡明之範圍(因原告本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無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明細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五六六判決參照)。則原告本即對被告吉豐公司有退休金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不因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動基準法)而減少,於其證明對被告吉豐公司追償前開退休金無效果前,尚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故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業如前述,自當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