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受僱於庚○○○○有限公司(下稱雅冠公司),其間自九十年二月起迄離職前,任職於臺中縣○○鄉○○村○○路○○○號雅冠公司臺中營業所擔任經理,負責該營業所之棺木進出貨業務、貨款收取及零用金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因其就醫支付醫藥費之需,於九十一年四月離職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挪用支付其個人醫藥費,侵占入己。嗣己○○離職後,經雅冠公司清點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雅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任職雅冠公司臺中營業所經理負責前開業務,離職前並挪用零用金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支付其醫藥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筆零用金係伊前妻 林秀汝 (原名乙○○)代伊向雅冠公司會計戊○○洽借使用,有徵得公司同意才支用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何時向雅冠公司借錢的?)我是向戊○○借的,她說好,她說不用寫單子,是要用在被告住院醫療費;(問:錢從何處取得?)我從零用金先拿去用;(問:被告是否知情?)知道,因沒有錢付醫藥費,被告和我才向公司借;(問:你之前是否曾向公司借過錢?)有,我跟戊○○借;(問:這次你是否問過 郭啟生 ?)當時他在大陸,未徵得他同意,因借錢都由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證人林秀汝雖證稱被告向戊○○商借公司零用金支付醫藥費有徵得戊○○同意等情,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否認,並迭經證人即雅冠公司財務會計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向雅冠公司借款?)無;(問:被告是否向雅冠公司預支薪水?)無;(問:被告有無說有分期攤還欠公司的錢?)無;(問:被告是否借過零用錢?)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及證人即雅冠公司負責人郭啟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借錢的事是否均由戊○○在處理?)通常員工借錢均會透過戊○○,二萬元以上的錢她會先問我,這筆錢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被告要去看病住院,這筆錢未經過我審核同意;(問:如何處理這筆款項?)我們沒有談過如何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所否認,證人戊○○、郭啟生均結證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支借上開零用金使用,參以證人林秀汝復證稱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婚等語,是於其所證前開內容發生時間,其與被告間仍係夫妻關係,且依其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向證人戊○○借錢等語,其與被告間就該筆零用金之使用一節復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憑信性未足,容有迴護之虞,尚難採憑,此外,復查無被告就其所辯稱借貸一節有何書面契約或借據等其他證據資料參佐,實難認被告與雅冠公司間就上開零用金之支用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任職雅冠公司臺中營業所期間,擔任該營業所之棺木進出貨、貨款收取及零用金保管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罪所得非鉅,損害不大,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具悔意,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任職雅冠公司臺中營業所期間,連續向雅冠公司之客戶元誠殯葬禮儀部收取貨款一萬八千七百元、明山行葬儀社收取一萬七千元、第一葬儀社收取二萬一千元、安祥葬儀社收取六千元、原誠葬儀社收取五萬九千元、聯合葬儀社收取一萬零二百元,收取貨款合計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偽稱將價值四萬五千元之鑲貝殼香杉棺木送至第一葬儀社寄賣,製作不實之業務表,以傳真方式提出於雅冠公司,足生損害於雅冠公司。嗣因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離職,經公司清點庫存棺木發現短少一百四十具,價值約九十萬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五條之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開 犯行,辯稱除原誠葬儀社收取之五萬九千元後來有交給公司的癸○○經理外,其餘貨款其並未經手,亦未向客戶收取,其有調一具鑲貝殼香杉棺木透過癸○○調給第一葬儀社,並無偽造不實業務表,其任職雅冠公司臺中營業所期間公司並未與其確實清點棺木,如何證明棺木短少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前)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明山行葬儀社負責人辛○○、第一葬儀社負責人丙○○、安祥葬儀社負責人丁○○及聯合葬儀社負責人壬○○雖於偵查中均出具委託書稱各該貨款業已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八一、八二、八四、一0四頁),證人 張美證 並於本院審理中出具聲明書稱未向被告購買鑲貝殼香杉棺木等語,明山行葬儀社亦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書面聲明上開貨款已由被告收取等語,然證人辛○○、壬○○、丙○○及丁○○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陳述,復查無其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狀,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原誠葬儀社部分之貨款,被告有交出五萬二千元的票,不在侵占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雅冠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癸○○證稱被告有交付其五萬二千元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是被告就原誠葬儀社之貨款確有交付予雅冠公司無訛,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其於貨款部分,證人即雅冠公司記帳會計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上開葬儀社貨款收入係由其整理記帳,其係根據傳真報表及進口報單製作帳目,不清楚貨款有無收齊等語(見偵卷第一0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證人即雅冠公司財務會計戊○○結證稱:由銷貨簿及傳真單據得知上開葬儀社棺木是從中部分公司賣出,這幾家葬儀社貨款收取事宜是由被告負責去收取的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並有九十年度二月份至四月份客戶出貨明細表、進口報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雖可證明雅冠公司於前開月份有棺木進口及出貨之事實,然出貨明細表上並未記載金額,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復查無購買客戶即上開葬儀社之名義,無從認定上開葬儀社應收貨款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上開葬儀社之應收貨款金額如告訴人所指訴,然以證人子○○及戊○○之上開證述內容所示,其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無收取貨款之事實,且其等僅為雅冠公司會計人員,就該待證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實際經驗為其基礎,前開證人即各葬儀社負責人復均未到庭證述貨款往來一節,參以上開單據記載內容,實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取前開貨款之事實。
(三)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任職雅冠公司北部分公司期間,在被告欲離職前,曾因業務需要向被告調一具鑲貝殼香杉棺木給訂購客戶,分公司間經常會因業務需要,要互相調棺木支援。該棺木價值剛開始賣四萬五千元,後來有降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九頁),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確實有將該棺木寄賣給第一葬儀社,只是錢尚未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供稱有透過證人癸○○調該具棺木與第一葬儀社等情相符,復有傳真資料(見偵卷第六七頁)及該棺木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無有何被告偽稱送該棺木至第一葬儀社之業務上不實事項,當無將不實事項之登載於業務表上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登載業務不實事項之事實。
(四)末查,就雅冠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清點棺木發現短少一百四十具一節,依卷附之上開客戶出貨明細表、進口報單、雅冠公司臺中分公司日報表、進出貨庫存表各一份等件記載內容所示(見偵卷第四十至六五頁),僅單純紀錄貨品之進出貨件數,無從證明有無短少或如何發生短少之事實,縱有短少之事實,依告訴人一方提出之短少棺木結果書面(見偵卷第六十六頁),充其量僅係其自行彙整之結果,對於造成短少結果之原因為何,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之,尚難以被告曾任職該公司及告訴人一方自行彙整之結果,遽將彙整結果之出入竟歸責於被告,實際上有無短少,被告如何持有多少未短少前之棺木,持有期間如何發生短少情事,短少棺木之流向等情,均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供參佐,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成罪之業務侵占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