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缺錢給付房租,乃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不確定故意,在其向綽號「 阿潭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潭」)承租之臺中市○○街某處房屋內,將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申請辦理之帳戶(局號:○○二一五五號,帳號:○二五六八九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潭」,以抵償其積欠「阿潭」之房租,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親愛的用戶,您已獲得一六八○元通話費,並已中得創業基金十六萬八千元,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辦理認證」之簡訊給附表所示之甲○○、己○○、丁○○、丙○○、乙○○、辛○○等六人,誘使甲○○等六人與渠等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洪子欣 」、「 蔡中元 主任」、「江先生」、「湯先生」、「馬先生」、「翁小姐」及蔡姓男子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再連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六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庚○○帳戶內,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向警方報案,始依上開庚○○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釗雄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六人陳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相符,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及甲○○、己○○、辛○○等三人之偵查筆錄在卷足憑,且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劃撥帳戶之用途係用來轉匯金錢,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碼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甲○○等六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取得庚○○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然其論罪科刑法條卻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且就本案檢察官所調查之現有證據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該詐欺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維生,即無法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欄內「常業」二字顯係贅載,併予敘明。上開詐欺集團中「洪子欣」、「蔡中元主任」、「江先生」、「湯先生」、「馬先生」、「翁小姐」及蔡姓男子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洪子欣」、「蔡中元主任」、「江先生」、「湯先生」、「馬先生」、「翁小姐」及蔡姓男子等人先後向被害人甲○○、己○○、丁○○、丙○○、乙○○、辛○○等六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附表:
┌───┬──────────────────────┬────────┐│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地、金額│├───┼──────────────────────┼────────┤│甲○○│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零六分許,│甲○○於九十一年│││接獲前述簡訊,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自稱「洪子欣」之女子聯│時許,至臺北市華│││繫,該女子即要甲○○再打另一支電話與「蔡主任│南銀行城東分行,│││」聯絡,甲○○依指示打電話給「蔡主任」,該名│將九萬七千四百六│││「蔡主任」就要求甲○○準備有五位數存款之帳戶│十六元匯至庚○○│││提款卡到銀行再跟他聯絡,但因甲○○當時沒有時│上開郵局帳戶內。│││間故未照做。於同年月三十日,「洪子欣」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獎金未領,要甲○○再與「蔡主任││││」聯絡,甲○○與「蔡主任」聯絡後,「蔡主任」││││就要求甲○○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照其告知之方││││法操作,即可領款云云,甲○○不知「蔡主任」指││││示之操作方式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己○○│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接│己○○於九十一年│││獲前述簡訊後,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蔡姓男子│九月五日上午十一│││聯繫,該男子即要己○○再打另一支(○四七)五│時五十分許,至桃│││七七七七五號電話,接電話之人告知己○○領獎辦│園縣○○鄉○○路│││法,己○○不知指示之操作方式係轉出金額之動作│之新屋郵局,將二│││,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萬二千元(公訴人││││誤載為十六萬八千││││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丁○○│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丁○○於九十一年│││,接獲前述簡訊,而撥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自│九月四日下午二時│││稱「江先生」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即要丁○○再打│二十六分許,至高│││另一支(0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中元│雄市苓雅區三多二│││主任」聯絡,丁○○依指示打電話給「蔡主任」,│路高雄市第三信用│││「蔡主任」向丁○○佯稱按其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合作社,將四千四│││式該筆獎金就會匯入其帳戶。丁○○不知「蔡主任│百四十四元匯至張│││」指示之操作方式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誤│文榮上開郵局帳戶│││,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內。│├───┼──────────────────────┼────────┤│丙○○│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接獲前述│丙○○於九十一年│││簡訊後,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自稱「湯先生」│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就向丙○○佯稱按其指示操作│五十八分許,在桃│││提款機方可領到獎金,丙○○不知指示之操作方式│園市○○市○○路│││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一段八德市農會,│││款機。│將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公訴人誤││││載為十六萬八千元││││)匯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乙○○│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接│乙○○於九十一年│││獲前述簡訊後,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自稱「馬│九月十日某時許,│││先生」之男子聯繫,該男子向乙○○詳稱要與他們│至臺南市中區興華│││同步以郵局帳號連線輸入密碼之方式領取獎金云云│街三七號興華郵局│││,乙○○不知指示之操作方式係轉出金額之動作,│,將三萬五千元匯│││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辛○○│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前│辛○○於九十一年│││述簡訊後,打簡訊內聯絡電話號碼與自稱「翁小姐│九月十日某時許,│││」之女子聯繫,該女子即要辛○○再打另一支(○│至臺北縣永和市中│││00)000000號電話與「蔡主任」聯絡,蔡│正路之臺新銀行,│││ 明秀 依指示打電話給「蔡主任」,該名「蔡主任」│將一萬四千二百二│││就要求辛○○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照其告知之方│十八元匯至庚○○│││法操作云云,辛○○不知「蔡主任」指示之操作方│上開郵局帳戶內。│││式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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