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亦沿該路靠右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並切除、肝臟五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三)住院雜費及營養費一千五百四十元。(四)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
原告因受傷而賴原告親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每日須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其前之看護費用已由被告代行給付),原告共得請求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且原告本從事檳榔販賣工作,平均月收入淨利為六萬元,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原告,喪失二年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六)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驚嚇,起今仍難安枕入眠,且受有前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且須親友照料而感愧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二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看診費收據、醫藥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惠心看護中心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貳、陳述:對於原告因前開事故而受傷,皆由其親人看護,及原告每月原有六萬元之收入而算至六十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原告支出前開醫藥費、診斷書費、住院雜費暨營養費、看護費部分,被告願意承認。惟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且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亦須醫師證明。
參、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卷宗),另訊問證人 陳鴻儀 。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另再給付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就林森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由原為一千一百二十元減為一千零七十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含利息)之請求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亦沿該路靠右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並切除、肝臟五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住院雜費及營養費一千五百四十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前開請求除被告承認之部分外,原告應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且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即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亦沿該路靠右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住院雜費及營養費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原告因前開受傷而賴親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每日須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暨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本從事檳榔販賣工作,平均月收入淨利為六萬元,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原告,喪失二年勞動能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看診費收據、醫藥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惠心看護中心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則被告當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係晴天,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據前開各規定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仁康藥局購買消毒藥水、雞精共六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大祥醫療器材購買三角巾等共二百三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博星藥局購買凝膠五百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大買家購買成人紙尿褲等共五百四十三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大買家購買雞精共六百二十四元,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向慈祐藥局購買擦勞滅等共六百三十元等共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師處方,顯難認為係醫療上所必要者,自不應准許。其餘原告就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看診費收據、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診斷書費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則原告所請求之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自不得准許。
(三)住院雜費及營養費部分:按與住院或接受治療有關之用品費用,堪認係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則原告購買吊帶、口罩、助行器等住院雜費一千五百四十元,自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賴親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每日須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一百四十九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惠心看護中心收據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應屬有據。
(五)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1、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及原告本從事檳榔販賣工作,平均月收入淨利為六萬元,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原告喪失二年勞動能力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為000年0月0日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已將屆退休年齡,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其所從事工作為賣檳榔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應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四萬五千元為適當。
3、另查證人即仁愛醫院醫師陳鴻儀於本院證稱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三個月內不適合從事任何工作,六個月內(指原告受傷日後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內)實際上仍可從事販賣檳榔或文書處理工作,六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二年以後可從事賣檳榔、搬檳榔等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前三個月,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第四至六個月(共三個月),原告既仍可從事販賣檳榔或文書處理工作,並參考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堪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而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六個月後至二年間共一年六個月,既可從事輕便工作,並參考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堪認其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
4、則原告自受傷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因係清晨受傷,故自該日起即可請求)起前三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十三萬五千元(其計算式為:45000X3=135000);第四至六個月(共三個月,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八萬一千元(其計算式為:45000X3X60﹪=81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一年六月,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每月為一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應為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即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8000X17.00000000=313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則原告共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四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事故而飽受驚嚇,且受有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及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前開賣檳榔工作與收入,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從事賣衣服工作,名下有汽車、股票等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然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
2、則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於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時即得為之,而此種法定之債,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