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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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陸只、白粉拾肆包(合計淨重捌肆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陸點叁叁公克)、電子磅秤貳台、湯匙壹支、分裝袋肆佰肆拾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捌只、白粉拾肆包(合計淨重捌肆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陸點叁叁公克)、電子磅秤貳台、湯匙壹支、分裝袋肆佰肆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或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上址等處,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四點八六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六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稀釋用之白粉一包(淨重0點六一公克、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點四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外包裝二只等物。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已經本院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湯匙一支、摻食稀釋用之白粉十三包(淨重八四點二五公克、包裝重六點0一公克)、分裝袋四百四十二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本案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四點八六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稀釋用之白粉十四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湯匙一支、分裝袋四百四十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點四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確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查;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之白粉七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合計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包經標示為HR-者(淨重0點六一公克、包裝重0點三二公克)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十三包(合計淨重八四點二五公克、包裝重六點0一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則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部分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釋。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均呈現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988ng/ml,大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480ng/ml,大於200ng/ml;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亦均呈現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112ng/ml,大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906ng/ml,大於200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可查,顯見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起訴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且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而無視國家禁杜絕毒品於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四點八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重約五點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六只、及以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二只,既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其餘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十四包(合計淨重八四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三三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供稀釋摻食之用,電子磅秤二台、湯匙一支、分裝袋四百四十二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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