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四)第十八行「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更正為「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五)第四行自「又被告甲○○」起至第八行應予刪除。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七)第九行及(八)第七行之「偽造公印文」,均應更正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
四、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四行「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前,應補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