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化緣為由,進入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號)乙○○住處內,並持二張佛像照片向乙○○化緣新臺幣一百元,乙○○向其表示無錢可給付,詎甲○○因缺乏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中風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因而不及防備之際,在乙○○面前自行開啟客廳桌子抽屜,而搶奪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五百元(一百元紙鈔四張、五十元硬幣二枚),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行取得之款項,遠超過其原先向被害人化緣之金額,是被告顯係化緣不成,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趁被害人行動不便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五百元,要非強行向被害人化緣五百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且無視被害人中風行動不便,仍搶奪其財物,欠缺同理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