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SEEPO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ONSEEPOL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楊勝雄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ONSEEPOL(中文譯名: 普羅 ,下稱普羅)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洋染整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員工。其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與同為南洋公司之外籍員工CHERDKLINCHARIN(中文譯名: 查林 ,下稱查林),在南洋公司附近水溝抓魚,普羅為將魚獲帶離現場,便前往南洋公司警衛室向警衛楊勝雄索討塑膠袋,惟普羅與楊勝雄在交涉過程中發生爭執,楊勝雄因見普羅持有用於抓魚之鐵棍,便返回警衛室拿取木棍朝普羅揮舞,普羅見狀亦以鐵棍反擊,且普羅明知用力以鐵棍朝楊勝雄揮舞,可能會造成楊勝雄受有傷害,惟仍基於縱令楊勝雄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連續朝楊勝雄亂揮鐵棍(未扣案),致楊勝雄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膜外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右眼球、眼眶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下腹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嗣經楊勝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普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證人查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4、23至25、27至28頁、偵查卷第22至24、26至3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暨電腦斷層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0至16、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使用鐵棍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楊勝雄│被告應給付楊勝雄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5年3月15日給付現金肆萬元給楊勝雄,餘3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給│││楊勝雄,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