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信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 城信明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城信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再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266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羅○強於民國81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冒名「謝○興」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同年11月16日以81年度偵字第15887號案提起公訴,被告姓名記載為「謝○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未察覺人別有誤,於82年1月18日以81年度訴字第2023號案判決時,仍將被告姓名載為「謝○興」,而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羅○強在第一審偵審中經羈押至82年1月16日即第一審於8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後始具保開釋。嗣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二部分未經檢察官或羅○強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案審理,因被冒名之謝○興親自出庭應訊,始發覺在第一審偵審中,羅○強均冒名「謝○興」應訊,被冒名之謝○興則非犯罪行為人,有上揭偵查及
一、二審卷可稽。惟查該案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羅○強在押,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載為「謝○興」,但其偵審之對象實為羅○強。是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因被告姓名顯係誤寫,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4年3月6日確定,並由被告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執行完畢。惟被告甲○○於該案件係冒用「城信明」之姓名、年籍應訊,關於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有罪,並已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語。
三、查前揭聲請意旨,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城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指紋卡、城信明指紋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卷宗可憑,互核均相符,足信本件確係被告「甲○○」冒用其兄「城信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受偵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並非「城信明」,因之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裁定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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