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芮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芮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芮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姜玟廷 ,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環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適有行人 吳宗翰 自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環東路,周芮伊因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宗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芮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芮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玟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減輕事由: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膝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則係對一切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肇事,惟未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害人吳宗翰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告訴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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