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秀諒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葉秀諒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 黃信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正光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葉秀諒駕駛之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信舜並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葉秀諒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秀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
2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2頁反面、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位於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葉秀諒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104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卷第15至17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告訴人雖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