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進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5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女子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彭姿瑩 ,應予更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至新北市新店區○○○○汽車旅館內,與不知名男客以5,000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再於105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大飯店316號房欲從事性交易,因男客拒絕交易,而於晚間8時35分許,欲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送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應予更正)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在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應予更正)包包內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應予更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媒介營利之意圖,自10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次擔任馬伕工作僅約3日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105年4月28日起至4月30日止之期間內,僅有2次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其中105年4月28日之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其收取該日薪資2,400元,至105年4月30日則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所收取之性交易犯罪所得2,4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瓶為應召女子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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