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上訴人蘇瀧被上訴人 吳謝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㈠就鈞院104年度營小字第1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以上
訴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以供核對債權是否為真實,亦未能提出帳務明細證明被告等積欠之債權金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查,上訴人確存有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又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間提出鈞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本件債權,前已經鈞院審核認可之,特提出上述證物原本以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㈡就帳卡明細資料事,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
月15日開始,每月一期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7,200元直至87年6月20日止,共33期,嗣即未再支付該筆債務款項,支付總金額為1,227,600元。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示借款總金額為1,339,200元,扣除債務人還款金額後仍有111,600元,故被告應屬自87年7月20日起即毀約,原告爰依法請求本金75,384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自違約之隔日即87年7月21日起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384元,及自87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確存有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又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間提出鈞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本件債權,前已經鈞院審核認可之,特提出上述證物原本以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之帳卡明細資料,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5日開始,每月一期支付款項37,200元直至87年6月20日止,共33期,嗣即未再支付該筆債務款項,支付總金額為1,227,600元。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示借款總金額為1,339,200元,扣除債務人還款金額後仍有111,600元,故被告應屬自87年7月20日起即毀約,原告爰依法請求本金75,384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自違約之隔日即87年7月21日起請求」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