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士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5號、89年度訴字第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87號、95年度訴字第22號、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7月、7月、7月、6月、
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0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前某大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9樓之7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士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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