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羅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55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將其現占用之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並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移轉予伊,相對人本應經伊通知後,自系爭房地搬遷及將之返還,惟卻主張與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 盧玉峰 間有租賃契約,而拒絕返還,伊始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是依起訴之目的僅在訴請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原裁定依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以系爭房屋之移轉現值1,022,3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並支付每月40萬元之不當得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00萬元,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頁),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其起訴僅在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即返還系爭房地,依房地買賣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應改以系爭房屋之移轉現值1,022,300元計算云云。惟抗告人既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係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所為核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