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胡雪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惠慈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3年起陸續借用相對人名義於多家金融機構開設證券及活期儲蓄等帳戶供伊使用。詎相對人趁伊出國期間,竟於100年8月22日與第三人即伊弟 胡維堯 共同至上開金融機構,以註銷帳戶、更換帳戶印鑑、領出及匯出等方式,將伊存放於上開金融機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1,421萬1,571元之股票及現金877萬6,026元全數搬移藏匿他處,伊遂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協商並返還上開款項,惟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拒不回應,伊已就相對人上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惟相對人以上開方式侵占伊資產,且經發函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依社會通念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顯有將抗告人財產隱匿及移往他處之行為,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縱認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不查,遽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相對人侵占資產明細、抗告人所保管之相對人印鑑及存摺照片、存摺內頁、務實法律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02號函暨回執及刑事告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依序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24頁、本院卷第14頁至20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受有催告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既將侵占之資產自原帳戶註銷結清,並更換原印鑑致伊無法使用、追查,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無從遽以相對人受催告未給付之情,遽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仍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