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郭淦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覺相對人提出之協議切結書漏洞百出,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1898號),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既已敘明其核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標準,係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共計3年4個月,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萬元計算抗告人在此期間所受有法定利息損害,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發覺相對人提出之協議切結書漏洞百出,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瑕疵等語,核屬實體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僅就系爭查封物品中大型剖木機一組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僅就該部分之聲請予以准許,是抗告人指摘其餘查封物品應繼續執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