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顆(原淨重零點玖壹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柒肆叁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告黃祥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以同署99年度毒偵字緝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扣案珊瑚紅色錠劑3顆(淨重0.9180公克),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緝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0.9180公克,取樣0.07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9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469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誤,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