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第二審判決既認證人 林協 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然證人 林協勇 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顯有出入,且證人林協勇於98年10月26日警詢關於毒品價金之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並不相符,第二審法院雖曾當庭提示該次警詢錄音譯文,並經證人林協勇確認其內容,然法院應播放警詢錄音勘驗確認,方為適法,詎第二審法院就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憑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證人 林世勇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本件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第二審法院未予其與證人林世勇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是第二審判決未調查林協勇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亦未傳喚證人林世勇到庭交互詰問進行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審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以:第二審法院既以證人林協勇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證,然未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勘驗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復未傳訊證人林世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主張以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第二審法院未勘驗證人林協勇警詢錄音及未傳訊證人林世勇到庭交互詰問調查等節,乃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事由,屬原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無關。且就形式上觀察,證人林協勇於警詢證述內容及證人林世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是否可採為證據(證據能力),及究否可以採信(證明力),業經原確定判決臚列相關事證,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第3至8頁),顯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發現,自不具備嶄新性。又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第二審法院未勘驗證人林協勇警詢錄音、未傳訊證人林世勇到庭交互詰問等詞,是就再審聲請意旨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至其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各項指摘,或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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