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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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茵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紫茵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林紫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
,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3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
115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