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6、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憲嘉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母 胡謝素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代步工具,分別實行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
,使用 楊信雄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升降設施,將放置在旁同為楊信雄所有之鑽孔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移至乙車上,將乙車駛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永戊 管領之果園後卸下該鑽孔機,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鑽孔機既遂,繼而將乙車駛返原處停放後,再駕駛甲車離開(所涉移置乙車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屬使用竊盜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福興宮(
為「德興宮」主委許 楊金蟬 所管領)土地公廟涼亭處,先自涼亭柱子攀爬而上,再以徒手竊取涼亭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只(價值約2,800元)既遂,旋駕駛甲車離去。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信雄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陳永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乙車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及本案鑽孔機暨其棄置處照片在卷可稽;至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經被害人許楊金蟬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為憑;上開各節另經證人胡謝素孌於警詢時證述甲車在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管領一節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多次因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於前揭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中所竊鑽孔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楊信雄,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然所竊監視器鏡頭則未尋獲發還;復衡酌其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有別,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更無端使用告訴人楊信雄之乙車供作載運贓物之用,故於量刑之際亦應審究此節而予以適當區隔;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3468號卷第4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鑽孔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1只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鑽孔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監視器鏡頭1只因迄未尋獲發還,復據被告自陳:竊取該鏡頭是因為友人需要,該鏡頭我只知道現在在三峽,但詳細處所我不清楚等語在案(偵3469號卷第47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上述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