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7年度偵字第14504號、107年度偵字第15154號、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921號、107年度偵字第14111號、107年度偵字第1662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子君經由 沈冠緯 介紹,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加入 陳家仁 (綽號「光頭」)、沈冠緯(微信帳號「FK4046」、名稱「W」)、 吳家竣 、 曾俊彰 (微信暱稱「斌」)、 王辟璇 、 梁育凱 (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王辟璇、梁育凱部分均另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浩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子君;或吳子君指示王辟璇、梁育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吳子君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曾俊彰;王辟璇、梁育凱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子君,吳子君再收齊款項交予曾俊彰,曾俊彰再將收齊之款項交予吳家竣,吳家竣收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家仁,再由陳家仁交予「浩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吳子君住處扣得前開犯行聯絡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美玲 、 鐘玉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姚坤杰 、 曾英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子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院卷【下稱訴緝58院卷;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第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58院卷第114頁),核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之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加其中,並擔任車手或車手頭工作,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㈤是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本案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首次犯行(經查被告就參與本詐欺集團無曾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罪,均係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所實施而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於審判程序時一併告知相關罪名,自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㈥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既就上揭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擔任實際經手組織財源之車手、車手頭,參與情節自非輕微,此部分即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或車手頭工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全數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流,並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對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中、下旬,犯罪手段相同,各罪間密接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款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對此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惟查被告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論提領多
少錢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緝58訴字卷二影卷第138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日薪3000元,應於107年6月11日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日3000元)、107年6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4(1日3000元)、107年6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5(1日3000元)、107年6月20日、22日即附表一編號6(2日共6000元)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家竣、曾俊彰、王辟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待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餘不詳成員或王辟璇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王辟璇或其餘不詳成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家竣、曾俊彰、王辟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巫秀梅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附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被害人 連秀蓮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訴緝59院卷第214頁),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秀梅固於警詢中證述此部分受詐經過(
訴緝59警一卷第65至69頁),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巫秀梅)(訴緝59警二卷第110正反頁)、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巫秀梅)(訴緝59警二卷第111至112頁、第118頁)、證人巫秀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訴緝59警一卷第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元銀字第1090000806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戶名: 凃憶欣 )(訴緝59訴卷第247至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5924號函1份(訴緝59訴卷第349頁)、證人巫秀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提存款交易憑證1紙(訴緝59警一卷第63頁)、本院108年6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受話人:檢察官)(訴緝59訴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958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6月11日至12日存款交易明細、107年6月1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戶名: 錢帛宇 )(訴緝59訴卷第107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0661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6月1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訴緝59訴卷第351至353頁)互核相符,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之方式,詐欺證人巫秀梅使其陷於錯誤後匯出受詐款項,並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如數提領等情,固堪認定。
⒉然查,卷內並無被告或同案被告吳家竣、曾俊彰、王辟
璇提領或經手前開款項之相關證據或影像。且證人巫秀梅於107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之該筆受詐款項,係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許至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所提領,此節經質之被告供稱:我們沒在臺中提領過等語(訴緝59院卷第233頁),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王辟璇,方於相近之107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至12時57分許,於高雄市○○區○○○○○○號1之受詐款項;被告亦於同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號3之受詐款項,參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各線成員均團體行動且相互監控,以及臺中與高雄二地相隔遙遠以觀,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下游得於相近之時間,分別出現於臺中與高雄提領詐欺款項;另證人巫秀梅於107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之該筆受詐款項,係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2日13時1分許,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43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供承:不確定該筆是否為我們集團所提領(訴緝59院卷第234頁),參酌同案被告王辟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次提款都是當天領款後,當天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等語(訴緝59偵一卷第10頁,訴緝59訴字卷第445頁),核與同案被告曾俊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訴緝59警二卷第23頁,訴緝59訴字卷第500至第501頁),而同案被告王辟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7年6月11日15時6分許至15時9分許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應已於當日提領完款項後交回前開提款卡,故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王辟璇所提領。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情節,均難認與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有關。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查此部分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儲字第1080140275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戶名: 余瑞益 )(訴緝59訴卷第97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儲字第1090024939號函暨余瑞益107年6月15日所立之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訴緝59訴卷第243至245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表1份(訴緝59偵二卷第141至143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訴緝59偵二卷第21至22頁)、車手王辟璇107年6月15日於大寮中庄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訴緝59偵二卷第23至24頁)、107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6張(指認人:曾俊彰)(訴緝59偵二卷第27至33頁)、107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6張(指認人:王辟璇)(訴緝59偵二卷第43至49頁)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連秀蓮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4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由同案被告王辟璇如數提領。然證人連秀蓮從未就其匯出款項之原因做出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證人連秀蓮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108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訴緝59偵二卷第193頁)、本院109年4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受話人:連秀蓮)(訴緝59訴卷第347頁)、送達證書(訴緝59訴卷第283、409頁)、刑事報到單(訴緝59訴卷第337、431頁)可稽,已難認同案被告王辟璇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證人連秀蓮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所匯出。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雖均自白在卷,然依卷內證據均難與之補強,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確信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情形主文及沒收1林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9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林美玲之嫂嫂,表示欲借貸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1日12時22分至12時51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13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至107年6月11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及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 張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1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張文玉之姪女,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云云。張文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3時38分許,應予更正)10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1日15時6分許至107年6月11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5000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3鐘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8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11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鐘玉玲之姪女「 芷昀 」,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10萬元云云。鐘玉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1日15時11分許2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子君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武仁店,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姚坤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油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於107年6月16日19時24分、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姚坤杰佯稱:在網路購買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一箱機油(金額3,000元),因內部員工誤刷成2筆款項(3,000元、1萬5,000元),須向中國信託辦理退款,並依銀行專員指示提供其他帳戶及帳戶內金額、轉帳訊息碼,確認身分及查詢云云,致姚坤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6日20時33分至20時51分許9萬998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梁育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0時49分起至20時5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之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共2次);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1次),提領款項共計10萬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英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英俊之姪子,於107年6月19日14時45分稍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曾英俊佯稱:因缺錢,急需金錢支付支票云云,致曾英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2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9日15時23分起至15時25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6萬元(共2次)、3萬元(1次),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 劉春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 黃劉春絹 之姪女,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云云。黃劉春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20日12時4分許6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王辟璇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至107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武仁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等地點,提領6萬元。吳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6月22日12時37分許4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2日12時52分許,將4萬元轉出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附表一編號1(詐欺林美玲部分)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林美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林美玲)、證人林美玲提供之提款、匯款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8867號函1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6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戶: 吳浚承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1份(戶名:吳浚承)、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及提款明細表1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明細1份、車手王辟璇107年06月11日於一甲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手王辟璇107年06月11日於統一超商鳳南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2附表一編號2(詐欺張文玉部分)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玉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存摺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958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戶名:錢帛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03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2700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號之107年6月11日匯款待解憑證1份、本院108年11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受話人: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11月26日一台南字第00150號函暨證人張文玉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1份、全家福山店107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手107年6月11日交付提款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3附表一編號3(詐欺鐘玉玲部分)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鐘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鐘玉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鐘玉玲)、證人鐘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證人鐘玉玲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證人鐘玉玲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儲字第1080178867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戶:吳浚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2421號函1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1份、全家武仁店107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4附表一編號4(詐欺姚坤杰部分)證人即共犯陳家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沈冠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梁育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姚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梁育凱之影像資料、526-KLA車籍資料及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9張、000-00000000000000帳戶遭取款車手梁育凱提領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告訴人姚坤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7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吳子君)、被告吳子君之扣押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4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7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28588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各1份、被告吳子君與曾俊彰之微信wechat通訊譯文表(一)1份、被告吳子君與沈冠緯之微信wechat通訊譯文表(二)1份、指認紀錄表6份、提領車手指認表3份(指認人:吳家竣)5附表一編號5(詐欺曾英俊部分)證人即共犯陳家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沈冠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帳戶遭取款車手王辟璇提領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被害人曾英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曾英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金存簿內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7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吳子君)、被告吳子君之扣押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4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7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28588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各1份、被告吳子君與曾俊彰之微信wechat通訊譯文表(一)1份、被告吳子君與沈冠緯之微信wechat通訊譯文表(二)1份、指認紀錄表6份、提領車手指認表3份(指認人:吳家竣)6附表一編號6(詐欺黃劉春絹部分)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劉春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劉春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黃劉春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2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222800號函暨108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197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 莊政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3278號函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9834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號之107年6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66號函暨本行ATM機號06751於107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09年6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受話人: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新田門市之電子地圖資料1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4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明細1份、全家武仁店107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7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車手107年6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車手(暱稱: 徐凱 )107年6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手(暱稱:徐凱)之臉書個人資料及貼文截圖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588號函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戶名: 葉家成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情形1巫秀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佯裝為巫秀梅之友人「 蔡麗雲 」,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云云。巫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7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3萬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許至107年6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豐原豐民店內,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元。107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2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43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自該帳戶內提領3萬元。2連秀蓮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107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14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6月15日13時4分許至107年6月1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自該帳戶內提領14萬元。卷宗標目: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4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警一影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18221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訴緝58警二影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1894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訴緝58警三影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215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訴緝58警四影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10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他影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82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偵一影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4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偵二影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4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偵三影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8偵四影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79號普通刑案卷宗影卷(訴緝58偵聲影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卷第381號普通刑案卷宗影卷(訴緝58聲羈影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普通刑案卷宗影卷(訴緝58審訴影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普通刑案卷宗影卷一(訴緝58訴一影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普通刑案卷宗影卷二(訴緝58訴二影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8院卷)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6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訴緝59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653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訴緝59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047100號刑案卷宗影卷(訴緝59併警影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5號偵查卷宗(訴緝59他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89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9併他影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1號偵查卷宗(訴緝59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11號偵查卷宗(訴緝59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20號偵查卷宗(訴緝59偵三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號偵查卷宗影卷(訴緝59併偵影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6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聲羈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59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偵聲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22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偵聲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審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訴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普通刑案卷宗(訴緝59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