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怡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尤○儀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故意對尤○儀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15各次提款時,分別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位處盜用尤○儀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15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尤○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尤○儀之存摺、印章為前述偽造印文行為,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尤○儀達成調解,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5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郵局,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尤○儀」印文,係被告盜用尤○儀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為少年尤○儀(民國91年10月生)的表嫂(但甲○○於本案發生後,與其夫即尤○儀的表哥已經離婚)。其等於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且甲○○於尤○儀搬入該處同住之初,經聊天即已知悉尤○儀當時未滿18歲。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25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尤○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
得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上揭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所列郵局,盜用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偽造尤○儀名義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共計15次,足以生損害於尤○儀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尤○儀於108年12月11日,因遍尋不著上揭存摺及印章,至彰化大竹郵局補辦存摺及掛失更換印鑑時,發現上開帳戶有異常領款情形,經調閱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然甲○○事後就賠償一再拖延,尤○儀方於109年12月16日(本案發生後已逾1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尤○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⑴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供述⑵被告簽名承認之盜領清單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全部。(二)證人即告訴人尤○儀之警詢及偵訊證述⑴犯罪事實全部。⑵被告未歸還竊得之物,且迄今僅有賠償1萬1,000元。(三)⑴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明易細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7312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5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郵局,偽造左揭提款單私文書並行使之,因此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四)蒐證照片被告竊盜地點。(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報案。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2.被告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1.被告竊盜所得之上揭存摺1本、印章1枚;及詐欺所得款項合計36萬6,000元,皆未扣案,扣除已賠償部分,其餘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5張,均因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故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領款郵局提領金額1108年10月25日彰化光復路郵局5萬元2108年10月31日彰化大竹郵局3萬元3108年11月4日彰化大竹郵局3萬4,000元4108年11月5日彰化光復路郵局5萬元5108年11月6日彰化大竹郵局1萬5,000元6108年11月7日彰化大竹郵局2萬元7108年11月8日彰化大竹郵局1萬元8108年11月11日彰化大竹郵局1萬元9108年11月12日彰化府前郵局1萬9,000元10108年11月15日彰化光復路郵局2萬4,000元11108年11月27日彰化大竹郵局3萬2,000元12108年12月2日彰化大竹郵局2萬元13108年12月4日彰化大竹郵局2萬5,000元14108年12月6日彰化大竹郵局1萬5,000元15108年12月10日彰化大竹郵局1萬2,000元合計36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