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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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6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育丞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粉末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並於修正後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職權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於110年8月27日釋放被告(同日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8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7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彰化地檢110年8月24日彰檢秀方109院觀執23字第1109030548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通知釋放書在卷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郭育丞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於當日17時2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遭警查獲等事實。2(1)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08號)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扣案之香菸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1)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器具等事實。(2)扣案之香菸1支,經毒品試劑測試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扣案之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育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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