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HOEMTH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HOEMT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HEMSITHA」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柬埔寨搭機入臺3次」更正為「於99年9月14日、102年8月30日、
104年10月24日,自柬埔寨搭機入臺3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入境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102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000入境登記表、104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HEMSITHA」簽名各1枚,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姓名:NHEMSITHA、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M本,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NHOEMTHA(柬埔寨籍)
女61歲(民國48【西元195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OEMTHA為柬埔寨籍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柬埔寨內,冒用「NHEMSITHA」名義,向柬埔寨政府申請核發號碼為N0000000號、姓名為NHEMSITHA、生日為1949年4月3日、貼有自己照片之護照(下稱A護照,NHOEMTHA冒名申請護照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為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犯罪,又無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情形,我國並無審判權),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冒用「NHEMSITHA」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下稱A護照),自柬埔寨搭機入臺3次,並於3次入臺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上均填載其姓名為「NHEMSITHA」、生日為「1949年4月3日」,一併交付予入出境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有實質查驗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誤信其確為A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其得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NHOEMTHA於107年4月6日持真實身分之護照(號碼為N00000000號、姓名為NHOEMTHA、生日為1959年4月2日,下稱B護照)自柬埔寨搭機入境後逾期停留,於108年10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辦理字行出境事宜時,經以「外來人口生物特徵系統」進行入境指紋比對時,當場發現NHOEMTHA之指紋與上開持A護照之人所留之指紋生物特徵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HOEMTHA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點持「NHEMSITHA」名義之A護照入境我國之事實,供稱:伊女兒在柬埔寨幫伊申請
A護照時,伊不知道為何伊拿到的護照上會記載錯誤的姓名、年籍,伊當時有發現資料錯誤,但因在柬埔寨護照更換非常麻煩,伊就使用該A護照來台3次以照顧在臺之,後來護照過期就申請了新護照,新護照記載的才是正確的姓名、年籍等語。查,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入境我國時,其均係持A護照,並於入國登記表上均填寫姓名為「NHEMSITHA」、生日為「1949年4月3日」,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國登記表在卷足憑,而本次被告入境我國所持有之B護照,及所其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其登載姓名為「NHOEMTHA」、生日為「1959年4月2日」,是被告本次入境所持用之護照與前99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期間所持用之護照、入境文件,不僅姓名不同,生日亦有所不同,被告明知護照資料不實,仍持用入境我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使上開不實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因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所持用之A護照為偽造,被告所為核與該等法條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邱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