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義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義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 張巧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不慎擦撞先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正在左轉之由張巧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薛義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義蔚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第3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左轉時,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從後追撞前方亦正在左轉之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告薛義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義蔚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張巧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義蔚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巧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義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中之自白│牌號碼K8C-85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巧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盈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損、現場及監視器錄│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雨、│││㈠㈡│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明書1份│手肘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舊法規定較對被告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