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苗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將鞋子還給告訴人乙○○,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慢跑鞋1雙(價值約1,57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有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故其不記得案發時發生何事,甚至不知案發時有至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反面),而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表示其在服用睡前藥物再外出而發生此案,當時被告不知此事,次日起床才發現其拿了別人的鞋子,若被告說法屬實,有可能案發時其行為是不可控制的,當時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如被告說法非屬實,則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正常,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3頁),則就上開鑑定報告形式上觀之,似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之可能。然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8年11月27日確曾至益康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RIVOTRIL、MESYREL、FLUNITRAZEPAM、APO-CITALOPRAM等藥品,固有益康診所109年7月23日109益字003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7、105頁),惟案發當日被告甫於18時43分許進入家樂福苗栗店之二樓賣場,同日18時44分許即拿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慢跑鞋1雙並穿戴於雙腳上,復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許離開家樂福苗栗店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而量販店之占地面積廣大,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自被告進入家樂福苗栗店之二樓賣場、在該賣場販售鞋類商品處以調包商品之方式竊取慢跑鞋、竊得後離開二樓賣場搭乘手扶梯至一樓、最終自家樂福苗栗店一樓門口離開之過程,前後歷時僅2、3分鐘,足認其於過程中步伐迅速,且行為動機、目標明確,未見有何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甚至夢遊之情形,另被告於案發時將店內慢跑鞋穿於雙腳上後,尚知將其原先穿於腳上之涼鞋放置於賣場慢跑鞋之鞋盒內以掩飾其犯行,益徵其當下控制行為、辨識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