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告 黃貴源
袁金福 受告知訴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含附圖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含附圖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人員進出共用同一大門,上下樓層亦僅利用唯一室內樓梯,並以系爭土地為其基地,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難以原物分割。為消滅共有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價方法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袁金福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黃貴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袁金福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始建物及增建部分測量成果圖、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至44-2頁、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1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貴源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94年4月25日 苗院霞 94執全恭字第209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貴源之應有部分縱經假扣押,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面積僅70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建物,系爭房地臨接6米寬之勤興街,房屋僅有1大門可供進出及1座樓梯供上下樓等情,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卷第27至31頁、第41、115頁、第119至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並無其他空地可供各共有人單獨有效利用,顯然無法與系爭房屋割裂而為分割;又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屋內亦僅1座樓梯,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6分之4│││公司││├──┼──────────┼───────┤│2│黃貴源│6分之1│├──┼──────────┼───────┤│3│袁金福│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