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傑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黎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仁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犯罪時間更正為「108年3月12日23時44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電腦住機」更正為「電腦主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仁傑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黎仁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非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想要提出告訴,只是想讓拿東西的人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15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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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7號被告黎仁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仁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見公寓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進入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芳瑜 所有放在1樓樓梯間之欲回收變賣電腦主機
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前開主機以新臺幣150元持以變賣。
二、案經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仁傑於警詢時之部│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公寓│││分自白。│內,搬走告訴人林芳瑜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電腦住機1││││臺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搬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詢時指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6張。│竊取告訴人林芳瑜所有上開之││││電腦主機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