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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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1月5日)以93年毒偵字第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3年12月13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
0.02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 楊輝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鑑定書。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毒偵字第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