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3年6月27日傍晚6時30分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持鉗子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1x1公分穿刺傷、5x5公分瘀傷、右手臂8x3公分瘀傷、左膝5x3公分瘀傷、右大腿8x3公分瘀傷、右膝5x3公分瘀傷、右腳踝5x5公分瘀傷及左臉頰3x3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證人 其發 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乙○○於93年5月9日即離家出走,93年6月27日當天伊要上班及接送小孩,根本未見過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所受如前傷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觀諸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穿刺傷、瘀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乙○○所陳被告係持鉗子及徒手毆打其身體等節並無不合。再佐以告訴人乙○○並不諱其於93年6月間已未居住於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16之1號4樓住處,而其係於93年6月29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申告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告訴人該日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倘確無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告之情事,告訴人何須於其未與被告同居之期間,甘冒誣告罪之重責而突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及為前開申請保護令之舉,亦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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