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本件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性極低,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吸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並未戒除毒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技醫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小包係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確係安非他命無誤,乃當場查獲之毒品,且與包裝袋無從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