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0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元折算1日,而於80年8月31日確定,嗣於8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宣傳單影本2紙、扣押電玩機臺保管單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1份。(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9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滿天星│2台│含IC板2塊│├──┼─────────┼─────┼───────┤│2│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3│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4│超悟空水果盤│3台│含IC板3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