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戊○○
辛○○乙○○己○○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附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合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