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美滿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叁片)、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奇觀肆台(含IC板肆片)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之4號5樓「百樂門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美滿彈珠台3台、滿貫大亨2台、動物奇觀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中金美滿彈珠台係由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後,以機台內16顆彈珠彈落位置之連線狀況,決定遊戲次數;滿貫大亨及動物奇觀機台則係由不特定客人投入10元硬幣啟動後,機台即顯示其分數之倍數,對玩之顧客可不斷押注,直至分數用盡;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期間、所獲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美滿彈珠台3台(均含IC板各1片)、滿貫大亨2台(均含IC板各1片)、動物奇觀4台(均含IC板各1片),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27290元,則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就前述扣案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現金係由不特定顧客投入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把玩各該遊戲之對價,核屬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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