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7號、100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慶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飲用米酒,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6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後,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楊慶治原應注意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建築物為屋瓦磚造屋之平房,其臥室位於該建築物之東側,臥室內置放有被單、床舖等易燃物,若在臥室內點燃打火機,可能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其飲酒後精神萎糜之際,在上開臥室內,使用打火機,失火燒燬該建築物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楊慶治發覺後,向鄰居 鄭美娥 一家人告知火災發生,經鄭美娥報請消防隊撲滅火焰而未釀災,經警到場扣得楊慶治使用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慶治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00016486號卷第4至13頁、第15至1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楊春生楊何金足楊俊興 、鄭美娥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00014439號卷第12至45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物品、拍照、採證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現場照片6張(上述警卷第8至1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使用後遺留現場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酒後貿然駕車,其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燒毀自己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發覺火災後立刻向鄰居告知,得以通知消防局撲滅火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失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項目│數量││號│││├─┼────┼────┤│1│彈簧床│1張│├─┼────┼────┤│2│床單│1張│├─┼────┼────┤│3│家具│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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