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參張、壹拾萬元壹張及息票第二十二期至三十期計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號碼分別為:85C01149E、85C00079D、85C00094C、85C00095C、85C00096
C、85C01290B),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5年11月1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3張、10萬元1張及息票第22期至30期計760萬元(號碼分別為:85C01149E、85C00079D、85C00094
C、85C00095C、85C00096C、85C01290B)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3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41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4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3941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003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說明,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皇清